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王素萍被 告 楊偉祥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偉祥與訴外人黃政憲(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時17分許,乘原告王素萍及其家人外出之際,由被告自原告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住處後方之遮雨棚、後陽臺攀爬進入,黃政憲亦以不詳方式進入後,渠二人徒手竊取女用手錶4支、女用黃金首飾1批、女用包1個、男用黃金首飾1批、台灣藍寶裸石2個、台灣藍寶男戒1個、撲滿1個、不詳數額50元硬幣多個共2萬元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CN-07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原告請求損害共104萬元,羅列如下:
1.女用手錶4只共10萬元。
2.女用黃金首飾1批共10萬元。
3.女用鑽石首飾1批共15萬元。
4.女用包1個3萬元。
5.男用黃金首飾1批共10萬元。
6.男士勞力士錶1只共20萬元。
7.台灣藍寶裸石2個共10萬元。
8.台灣藍寶男戒1只共12萬元。
9.50元硬幣撲滿2個共9萬元。
10.普洱茶專2個共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偷竊事實及其確有偷竊之事實不爭執,聲明: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二)被告跨越原告住家後方之遮雨棚、後陽台並侵入原告之住宅,利用原告住處內之菜刀撬開破壞門把,竊取原告所有之女用手錶4支、女用黃金首飾1批、女用包 1 個、男用黃金首飾1批、台灣藍寶裸石2個、台灣藍寶男戒1個、撲滿1個、50元硬幣數個共約2萬元,合計共57萬元,而成立竊盜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所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關於原告其餘請求(女用鑽石首飾 1 批、男士勞力士錶
1 只、撲滿差額、普洱茶磚 2 個等),因刑事判決已敘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 ,且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12日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並依聲請命原告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四、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