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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吳月英

古文吉古曜郡古琳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全城順天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吳全城順天宮之當事人能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故所謂非法人團體,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尚應具備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以吳全城順天宮為被告,然吳全城順天宮為未經登記之宮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吳全城順天宮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提出吳全城順天宮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雖卷內曾有李○標以「主委」身分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談話,然李○標否認其為代表人,吳全城順天宮亦無管理組織或財產,難認以符合上揭規定已具有當事人能力,因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