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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郭集益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被 告 林賜玉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前因資金周轉

之需,向原告商議借款,爰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交付現金10,500,000元予宏○公司收訖,並簽立借據。原告於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屆滿後執宏○公司所簽發面額10,500,000元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遂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鈞院以110年司執忠字第90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系爭房屋,由原告以15,850,000元承受並繳清價款在案,並於113年10月2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與宏○公司間之紛爭,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嚴重妨礙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係經由法院依合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雖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可能存有爭議,屬交易風險範疇,而原告於評估後仍經由法院合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支付相當對價,該買賣契約當屬有效,此市場交易秩序應予保障,原告因信賴強制執行程序,而以相當之對價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既主張原告對宏○公司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係屬通謀虛偽、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且屬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係善意受讓系爭房屋,其因拍賣承受取得系爭房屋前並

不知悉被告與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依合建契約所取得者係向宏○公司請求分配房地之權利,其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則被告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僅能對宏○公司主張,不得對抗原告。而縱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紅布條,及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不點交」等情,至多僅能使第三人知悉其可能因與他人間之爭議而占有系爭房屋,然就其間法律關係及被告如何取得占有、占有原因等節均無法確知,則其所主張與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欠缺公示性,自不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被告依合建契約所取得者係向宏○公司請求分配房地之權利,其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則被告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僅能對宏○公司主張,不得對抗原告。

㈣被告雖主張依其與宏○公司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可證明宏○公司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使用管理,然依另案判決附表所示,均未見系爭房屋列載其中,即被告請求宏○公司依其雙方間合建契約應分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房地顯然不包含系爭房屋,則被告既未就系爭房屋於該案取得任何對於宏○公司之債權,其又依何項債權主張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且依該另案判決宏○公司所辯內容,足證被告於104年間至多僅占有花蓮市○○路○段000000○000000號房屋二間,且係被告自行決定甚至搶先入住裝潢,宏○公司並未主動交付連同本件系爭房屋在內之13戶房屋予被告等事實。是被告既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債權關係,即無主張適用審判實務所肯認之債權物權化法理之可能,自不得對抗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㈤又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系爭房屋價額為7,030,0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即○○段000000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493,082元【計算式:192.61m²×2,560元/m²=49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692元【計算式:(7,030,000元+493,082元)×10%/12月=6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暫主張每月29,981元,應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段00000號房屋

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29,791元,及自114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3,574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基於其於107年12月19日對系爭房屋所設定之13,0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而聲請拍賣並進而承受系爭房屋。依資料登記顯示,訴外人宏○公司以系爭房屋對原告之擔保種類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係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然被告身為宏○公司之董事,均未曾從宏○公司內部文件及帳冊知悉系爭抵押權緣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內容及其金流狀況,本案如此重大之消費借貸契約、票據等法律關係與金流,宏○公司內部竟毫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原告移轉取得系爭房屋物權之緣由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就此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或票據關係內容與證據資料,應由原告依法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基於無效抵押權所為聲請裁定拍賣,並進而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應屬無效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取得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之權。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建案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

告與宏○公司合建契約案件中之其中一戶,而被告基於合建契約取得該建案房地分配之權利。宏○公司先於103年交付門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2戶房屋地主保留予被告裝潢自住,而因宏○公司持續拖延未將應分配予被告之房地辦理過戶與移轉點交占有,被告通知宏○公司履約後,宏○公司為求緩兵之計並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遂於103年12月28日將合建案中除前開已交付被告自住之2戶房屋,其尚未出售之11戶房屋(含系爭房屋)以交付鑰匙之方式移轉管理、使用權及占有權能予被告,宏○公司如欲出賣該11戶房地,必先行通知被告並向被告領取鑰匙帶人看屋,使被告隨時掌握、知悉建案剩餘未售房地出賣狀況並確保被告之合建契約分配權益。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發現系爭房屋經查封後,即就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及占有事實陳報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確認相關事實後,將系爭房屋法院拍賣公告更改為不點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法院亦曾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一情通知宏○公司表示意見,宏○公司更未曾聲明不符或提出異議,且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更未就宏○公司對其提出之擔保品(包含本案系爭房地)出現占有爭議,通知宏○公司要求向其說明或要求宏○公司就被告占有情形對被告提出異議、催告或提起訴訟。原告於其知悉被告占有現況至其成為所有權人前長達數年時間,均無任何通知宏○公司進行排除被告侵害之行為,可認原告早自宏○公司處知悉被告就系爭房地占有之權源確實為基於宏○公司擔保履約而移轉占有予被告。是被告係和平、公然、持續之有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於承受系爭房屋前,業已至現場勘查,並完全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及占有之公示狀態及效果,並掛有被告占有公示公告之布條。故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債權物權化效力所拘束,其即使形式上、名義上取得系爭房屋登記,其所有權能就占有權能、使用權利、管理權利及用益權利等均應受排除、擠壓及限制。

㈢宏○公司既已於本案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前交付被告使用管理

及占有,是被告自為前手即宏○公司之真正權利人,宏○公司自交付系爭房屋時起,已不存在對被告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亦無物上請求權可因法拍程序讓予原告。而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明知被告基於與宏○公司之合建分配契約債權,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且原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亦未取得占有,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本案請求,顯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

㈣原告既無前開物上請求權,被告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退一步言,倘認被告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原告所舉之各不動產均非位於本建案社區附近,本案系爭房地位於花蓮市偏郊,如何能與原告所舉位於城鎮中心之房屋租金相評?應以實務見解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承受取得系爭房屋,並已於1

13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基礎,即其所持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原告與宏○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則原告雖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應視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及效力而定,先予敘明。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宏○公司前因資金周轉之需,向其商議借款,宏○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而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交付現金10,500,000元予宏○公司,宏○公司並簽立借據及交付系爭本票為憑。被告則否認上開借款關係存在,並主張原告與宏○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辯稱其為宏○公司董事,然均未曾從宏○公司內部文件及帳冊知悉系爭抵押權緣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內容及其金流狀況,原告既主張其與宏○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因消費借貸而發生,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10,500,000元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宏○公司因資金周轉向其借款,並於107

年12月24日交付現金10,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1、253頁)。惟上開本票裁定係就本票債權所為之裁定,並非就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及款項交付所為之判斷,自難僅憑該本票裁定,即認原告與宏○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借據固可作為原告與宏○公司間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佐證,然消費借貸既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4日以現金交付10,500,000元予宏○公司云云,自應就該筆款項確已交付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10,500,000元,宏○公司並以系爭房屋設定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衡諸交易金額及性質均非輕微,若原告與宏○公司間確有此等重大之消費借貸關係,通常應有相應之資金往來或其他交易資料可供查考。然本件原告除提出上開借據及本票裁定外,並未提出提款紀錄、收受證明、會計資料或其他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鉅額現金予宏○公司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原告所稱上開借款確已交付宏○公司一節,已非無疑。且被告既為宏○公司之董事,亦陳稱其未曾自宏○公司內部文件、帳冊知悉系爭借款之緣由、債務內容及金流狀況,其所辯尚非無據,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難認為真實。

㈣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基礎,而原告就該借款債權之成立及款項交付均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除形式上之借據及本票外,復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有重大疑義。被告雖負有就原告與宏○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揆諸前揭說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其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借據及本票裁定,而無從證明10,500,000元借款確已實際交付宏○公司,且就此等鉅額借款亦無相應之金流或其他客觀交易資料可資佐證,其主張已難信憑,復參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承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基礎,倘原告與宏○公司間確有真實之借貸關係,衡情應不至於除形式上之借據及本票外,全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以證明借款之實際交付及宏○公司受領款項之情形。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堪認原告與宏○公司間並無真實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㈤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揆諸前述,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本院既認原告與宏○公司間所稱10,500,000元借款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欠缺其所擔保之債權基礎,亦難認已有效成立。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取得系爭房屋,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既係基於上開不存在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自不得僅以其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段00000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329,791元,及自114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3,574元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