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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張桂美被 告 KOH TOH YAM許家寶(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KOH TOH YAM(中文名:許家寶,馬來西亞籍,下稱許家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悟空」、「大帥」、「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7月26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聯繫,之後加入「股指登高」之群組,並由LINE暱稱「李維穎」自稱助理之人傳送假投資網頁供原告連結並下單,且佯稱:可依群組推薦之股票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金錢用以投資股票,並約定於113年10月5日15時0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海門市」面交取款現金用以儲值投資股票。被告即依「大帥」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在經辦人處上簽署「林良」之署押,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之工作證後,前往上開地點,出示「騰達投資」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後,復提出上開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用以表示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意,之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在臺北市某公園,轉交付予「大帥」,並獲得「大帥」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嗣經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他已將錢交給詐欺集團,他在工廠工作只有一點點錢,且目前在監執行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判決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權之故意聯絡,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失,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遭詐騙之金額13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0月9日,詳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