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曾清平被 告 張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張智傑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張智傑外,尚有50餘人,然原告既未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僅以張智傑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乃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於程序上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未為實體判決,則原告日後如能補正上開欠缺之情形,仍得考量是否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