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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林廣輝訴訟代理人 張富榕原 告 黃素虹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兆伸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采葳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件一、二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件第三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自原告所訴事實,有附件第一、二項所示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時限內補正附件第一、二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認被告應就附件第三項所示事項一併說明,爰一併曉諭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請原告於時限內一併具狀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件】

一、按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如果原告訴之聲明一要針對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住戶大會)做成的決議,應該以管理委員會作為被告而不是管理委員個人,請原告斟酌更改,否則若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對的被告),法院可以直接駁回。

二、請提出建物謄本,證明原告均是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三、提出社區規約及第二至四屆選任管理委員之所有會議紀錄。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