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陳清海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黃永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9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書狀表示已向桃園地院聲請補發公務文件,聲請延後開庭云云(卷89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具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持之向鈞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票均為民國84年間所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並無中斷時效之行為,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114年間始以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由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伊自得拒絕給付。是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係在84年1、2及6月間(
詳如附表),迄被告於114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則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
「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是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因此,原告本件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