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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徐永成被 告 蔡貴富被 告 范姜士豪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可知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民事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就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效果,就該原告之訴,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花檢署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3848、4684)所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聲請,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卷15頁)。惟兩造就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刑事庭審理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移付調解,並於114年2月26日在本院調解程序中簽立調解筆錄達成調解,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62,602元,給付方法為於114年3月4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83、8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筆錄可憑(卷95、96頁)。依據前述說明,該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