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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子洋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被 告 陳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不適宜採原物分割,為發揮該房地最大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被告配偶共有,被告配偶將其應有部分於111年贈與給子女,而被告與被告配偶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如分割後將導致被告配偶婚後財產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共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告除不同意分割外,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是本件系爭房地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 ○○ - 0000 000 陳子洋000/0000 陳其昌00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 花蓮縣○○鄉○○○街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00.00 二層:00.00 三層:00.00 四層:00.00 夾層:00.00 合計:000.00 陽台:00.00 陳子洋1/2 陳其昌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