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正忠
鄭宇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反訴 被告 曾清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曾清順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清順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之民國115年7月2日具狀對本件原告曾力展及訴外人曾清順提起反訴,依其等間契約關係,請求曾力展、曾清順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09,000元本息。惟曾清順並非本訴之原告,就反訴訴訟標的與曾力展亦無須一同被訴,而無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對曾清順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惟:
㈠按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或法律
特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此亦為解釋之界限。倘字義並非明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即得藉由其他解釋方法,例如: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以確定法律規範範圍。而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得作為反訴被訴主體之人限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字義堪稱明確,難謂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是自文義解釋以觀,該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非本訴原告且對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之人。即令再以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方法檢視,觀諸民事訴訟法除於第259條設有反訴被訴主體之限制外,另於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乃立法者對於反訴訴訟標的之限制。立法者既將反訴被訴主體與反訴訴訟標的之限制分條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關於反訴被訴主體規定為下述修正時(詳見㈡之說明),並未將第260條第1項關於反訴標的之規範意旨納入立法考量中,可知立法者就第260條第1項對於反訴標的之限制與立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對反訴主體之限制並非擇一關係,反訴之提起,當應同時符合該二條文之限制始屬合法;而無從使反訴原告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限制,僅執其反訴之標的因對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得對該就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必要之第三人提起之。申言之,此乃立法者考量實屬獨立新訴之「反訴」倘其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訴者乃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應有合併審理以期解決紛爭之實益,方立法准許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符合該等要件之訴向本訴繫屬法院提起反訴,而免其依通常程序以另一新訴為之。可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範目的,乃立法者考量反訴所能達成之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得適用該反訴制度之「新訴」設立提起要件之限制,立法者就反訴之提起既以該規定明文限制被訴主體之範圍,當不得逕將其規範對象擴張及於非本訴原告且對訴訟標的無需合一確定之人。
㈡再按法律漏洞,係指依法律之內在目的與規範計畫,應有所規範而未設規定而言。乃法律漏洞以法律未規定,且立法者非有意不規定為前提。而法律漏洞之填補方式主要包括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以及創制性補充。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立法沿革,立法者就該條文於89年1月15日將原規定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第1項)。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第2項)。」修正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並揭示立法理由乃:「一、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及就再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如有提起再反訴之必要時,得以訴之追加之方式為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乃原條文並未規範反訴原告得對非本訴原告之人提起反訴,立法者考量反訴制度所能解決紛爭之功能,始有意地擴大反訴原告得提起反訴之主體範圍,將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列舉為反訴原告得起訴之對象。則反訴之起訴對象限制於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仍排除其他,乃立法者有意之規定,難認屬法律漏洞,而無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必要,自無從將該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張及於非本訴原告且對訴訟標的無需合一確定之人。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