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李宥宏原 告 李佳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王致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具狀陳明不願到庭(詳本院卷第35頁),故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時,在原告2人所經營之肉○王餐廳(花蓮縣○○○○○路000○0號),向原告2人佯稱,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原告李宥宏出資40萬元,之後原告李宥宏即可獲得13萬元利潤等語,原告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於108年7月8日相約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王記茶鋪簽約,並陸續交付40萬元予被告。㈡於108年7月20日某時,在花蓮市遠東百貨公司星巴克門市向原告2人佯稱有台2015年Porsche 911 GT3僅需345萬元,其已為原告李宥宏支付訂金200萬元等語,原告2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85萬、10萬、17萬、83萬予被告。㈢於108年8月6日某時起,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李宥宏佯稱,現有一部中古車,若李宥宏答應合資,僅需出資100萬元,即可於一週內獲利6萬元等語,並致電要求原告李佳瑾趕快匯款,原告2人因此陷於錯誤,李宥宏、李佳瑾陸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並未依約交付金錢及車輛,原告2人始悉受騙。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共計3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被告基於侵權之故意聯絡,致原告2人共受有335萬元之財產損失,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33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19日,詳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