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BS000-A113127(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BS000-A113127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林玉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BS000-A113127、BS000-A113127A新臺幣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BS000-A113127、BS000-A113127A依序以新臺幣4萬元、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0萬元、20萬元為原告BS000-A113127、BS000-A113127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是原告BS000-A113127(下稱甲)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初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100年間生),並化名「劉子佯」與甲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互相聯繫,二人進而在網路上以情侶身份交往。被告應可預見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同年7月13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向甲恫稱:「我哥截圖我們的聊天紀錄跟Ig,我怕他亂傳到我們學校,如果傳給我們爸媽就完了,他叫妳幫他吹他就刪」等語;並一人分飾二角,佯裝為「劉子佯」之表哥,以Ig與甲聯繫並向甲恫稱:「妳幫我口交之後,我就會把聊天內容刪掉」等語;致甲因擔心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外流,而於同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依被告之要求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處,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甲上車後,被告即褪去褲子以陰莖進入甲之口腔,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性交1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甲身為未成年人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法律上權利,致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告BS000-A113127A(下稱乙)為甲之母親,被告之行為侵害乙基於甲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甲、乙6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且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19、63至96頁),足堪認定。則被告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等情,係故意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且依被告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而乙為甲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未成年之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之舉,已侵害乙基於母親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足認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需按時服藥、門診復查並受心理諮商輔導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證物袋),堪認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而乙為甲之母,卻經歷此事件,並須照顧、陪伴甲自創傷中復原,其精神上定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自陳之智識、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43頁、限閱卷);復衡被告侵害甲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情節、兩造之社經狀況、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甲、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4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甲、乙4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