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金桂梅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美花即吳運爐之繼承人
吳養中即吳運爐之繼承人
吳美英即吳運爐之繼承人
羅志洋即吳運爐之繼承人
林志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及同年8月11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美花、吳養中、吳美英、羅志洋應就吳運爐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83年花登字第036324號、金額7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林志漢應將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86年花登字第015329號、金額70萬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花、吳養中、吳美英、羅志洋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花、吳養中、吳美英、羅志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金景春(與妹妹金桂花)先前向吳運爐借款30萬元、向林志漢借款30萬元,並將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該等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抵押權除斥期間均已屆滿,吳運爐之借款清償期為83年12月28日、林志漢之借款清償期為88年6月3日,其借款請求權均已逾15年消滅時效;抵押權人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均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已逾20年,該登記繼續存在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吳美花、吳養中、吳美英、羅志洋應就吳運爐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83年花登字第036324號、金額7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林志漢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86年花登字第015329號、金額70萬元)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吳運爐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美花、吳養中、吳美英、羅志洋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或聲明;被告林志漢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表示無意見,願意配合辦理,惟對訴訟費用爭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聲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現仍存有系爭二筆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形式上即構成對原告所有權圓滿狀態之妨害,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妨害,自屬有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此5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一經屆滿,抵押權即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法院裁判。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自清償期屆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吳運爐部分:原告主張其父金景春向吳運爐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3年12月28日。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3年12月28日起算15年,至98年12月2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債權請求權於上述日期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3年12月28日)均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83年花登字第036324號)已於103年12月28日歸於消滅;林志漢部分:原告主張其父金景春向林志漢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8年6月3日。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8年6月3日起算15年,至103年6月3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8年6月3日)均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86年花登字第015329號)已於108年6月3日歸於消滅。被告吳美花、吳養中、吳美英、羅志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林志漢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是以系爭二筆抵押權既均已消滅,其登記之繼續存在,即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於法有據。
(四)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屬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為塗銷。吳運爐已死亡,被告吳美花、吳養中、吳美英、羅志洋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吳運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抵押權(83年花登字第036324號)即由其等共同繼承。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原告請求其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漢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86年花登字第015329號)表示無意見,願意配合辦理,僅爭執訴訟費用之負擔。核其性質,係就原告關於該部分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且其自始未拒絕塗銷,原告就此部分本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被告吳美花、吳養中、吳美英、羅志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致原告須起訴請求,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其等連帶負擔(共同繼承之債務關係)。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美花、吳養中、吳美英、羅志洋應就吳運爐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83年花登字第036324號、金額7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林志漢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86年花登字第015329號、金額70萬元)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