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建文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桂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花蓮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視為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提出完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舉證,且應於證物右側黏貼附編號之標籤以利翻閱,及以螢光筆於證物標示引用部分,並按對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