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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胡秋香

陳啓光陳嘉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曾建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事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之新城字第七、第九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生爭議,前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有花蓮縣政府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500130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為伊等所有,伊等與被告(即承租人)曾建富間就系爭耕地訂有新城字第七、第九號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耕地佈滿雜草、樹叢與枯木,依常理推知,系爭耕地荒蕪且毫無人為使用之情形,顯然超過一年甚久,爰以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作為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於113年12月30日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租約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並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耕地由其祖父及父親於38年承租並改良系爭耕地後耕種

多年,嗣後由伊與其父、兄共同耕作至今,期間三人先後罹癌,縱有短期住院治療,仍由其中1人協助工作,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耕地之照片,僅係土地外圍或局部區域之照片,耕地外圍留有雜木,未加修整,主要目的係為防止外人入內竊取農作物,此在系爭耕地及其周遭耕地,均同此情形。

㈡伊早於114年1月3日之前就已經整地栽種香蕉,有114年1月3

日之估價單和114年1月15日及114年1月17日之匯款單及現場整地狀況可證,伊遲於114年1月6日收到新城鄉公所114年1月3日新建字第1130022662號函,通知伊對原告終止租約表示意見。依三七五條例第18條本文之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估價、整地應可視為耕作的行為,即伊於耕地租約終止的意思到達之前,就已經有耕作的事實,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終止租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雖有若干芭蕉樹,惟芭蕉樹週圍佈滿蔓藤

、雜草與枯樹,一眼望去一片荒蕪,雜草長而濃密,有些甚至高於上開芭蕉樹,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卷151至157頁),且被告當庭表示114年1月3日起整地就已經把原來的作物刨除,改作上開照片中的芭蕉等語(卷198頁),若照片中之芭蕉確係被告所種植,惟原告係於113年12月26日寄出終止租約申請書,經新城鄉公所於同年月30日收件,並於114年1月6日向被告送達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新城鄉公所114年1月3日新鄉建字第1130022662號函及114年2月3日新鄉建字第1140001040號函可佐(卷

187、189、191頁),而被告雖提出114年1月3日整地估價單為證,然遲至同年月17日始匯款(卷159、163頁),難認自114年1月3日收受估價單之日起,即已刨除原來之作物,顯見被告係於收受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後,方重新種植芭蕉,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望之卷附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片,一片雜草荒蕪,高度長而濃密(卷19至25、57、151至157頁),是被告辯稱其無不自任耕作繼續1年以上之情事云云,已非可採。

⒊次查,被告曾以113年1月15日函向新城鄉公所自承系爭土地

地處海邊防坡林地邊不宜耕作,經被繼承人即其父親世代耕作後始有耕作收穫等語(卷43頁),且被告胞兄曾建華亦到庭陳稱:「70幾年的時候,是我阿公在耕作,當時他快70歲,我大被告7歲,被告不了解該地之實際狀況,我從小跟我阿公耕作過蕃薯、花生、椰子,最後種植的是巴吉魯,因為花蓮常有颱風,導致作物有折斷,我80幾年還有去採收,114年12月底我就請人來估價」等語(卷199頁),是80幾年至114年底間之耕作情形如何,則未見其加以陳明,是否因土地不宜耕作而荒廢,亦非全無可信,則原告指稱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即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既已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被告知悉,應認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從而,原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註銷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拒絕返還,且系爭租約註記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