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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秀珠被 告 許玄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詐騙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並與原告約定收取款項,繼指示被告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其上有「信昌公司」印文及「黃亞瑟」印文及署押之收據,於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稱是「信昌公司」專員「黃亞瑟」,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被告嗣後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詐騙集團指示之地點,使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8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並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致其受騙後交付

被告80萬元,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80萬元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詳附民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