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廖嘉昌被 告 鮑永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如因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復於112年10月4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竹北分行開設如因勢有限公司帳戶,於完成上開手續後,被告遂將如因勢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受有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騙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審查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