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田長青被 告 陳益己訴訟代理人 陳麴合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7月18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鳳地一字第1253號)所為之限制登記事項「本筆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與他人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益己,義務人楊玉蘭,限制範圍:全部,登記日期78年7月19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乃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土地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務,因時效消滅其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准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然其限制登記部份,因失所附麗,亦應訴請塗銷,本件限制登記除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外,無其他法律關係,乃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7月18日○○○○○○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0000號)所為之限制登記事項「本筆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與他人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益己,義務人楊玉蘭,限制範圍:全部,登記日期78年7月19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確實存在,因與楊玉蘭有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因水災已不付存,且原告並未清償。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110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所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然事實上原告(或其繼承之被繼承人楊玉蘭)自借款後,從未清償本金新臺幣700,000元整及約定利息。
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中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時效消滅。惟被告自借款後至2025年間,曾多次向原告口頭或書面要求還款,原告當時曾表示會盡快處理、或曾先還部分利息等語,此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承認」與「請求」,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時效屆滿並非事實。針對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乃因被告當時未收受傳票致無法到場陳述事實。原告利用被告無法出庭之際,片面主張時效消滅以獲取勝訴判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今已到庭,懇請詳查實際債務履行狀況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請求權人名義就前開土地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限制登記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除曾就系爭土地有業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抵押權外,別無其他應限制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項登記足以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乃請求被告應予塗銷之;被告則抗辯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且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仍有上開以限制登記形式所為保全之預告登記所示之債權關係存在,負證明之義務。
(四)經查,被告雖辯稱其與楊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惟迄至本件言詞辯期日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至於兩造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認請求權不存在而確定,確定判決之確判力,被告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況且,抵押權亦無限制所有權人處分土地之法律上效力,應非得借由保全登記限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屬合法之保全登記事由。從而,原告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命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