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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被 告 林禹安即青安冷飲

林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禹安即青安冷飲以被告林建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

民國113年3月29日向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②113年8月19日向伊借款額度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①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②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到期日止,依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倘未能按月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援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於契約約定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