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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陳苡孋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複 代理 人 顏睿晟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旻律師被 告 廖人嵥即廖人傑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6091號),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如附表1、2所示之借款債務,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該等借款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接獲被告主張其在臺北市中山區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4,672,20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原告與被告素無金錢借貸關係,故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既主張其對原告有4,672,204元之債權,被告應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出資設立○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迄今,嗣108年5月間,被告與原告因商業往來而相識,自此被告即開始參與○開公司之營運事務,並投資挹注公司營運,復於110年4月間出資取得○開公司股份,成為○開公司股東之一,又於110年4月26日於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董事,並自110年5月1日起就任。後於111年3月24日,原告另投資設立○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公司),擔任董事長迄今,被告同樣基於投資及資金合作安排,出資取得○喜公司股份,成為○喜公司股東之一,並經選任為○喜公司董事。又被告基於公司實際經營需要,有代墊營運款項及對公司出資挹注之情事,由相關○開集團請購採購合併請款單所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係依公司內部既定之請購、採購及請款流程所生,內容明確記載採購項目、數量、金額、處理人員及財務核銷欄位,並設有代墊收款確認欄,足證該等款項係因公司營運採購所生之必要支出,並經公司流程認列與處理,並非由原告個人得以自由支配之金錢;另參諸111年6月30日○開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該次股東會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明確就公司營運期間所生之資金不足,採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方式處理,並記載由股東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公司累積虧損。足見前開代墊及出資款項於公司治理與帳務處理上,係被明確定性為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或資金挹注,並經股東會決議用於公司營運及虧損彌補,性質上屬公司財務行為。

(三)另如112年11月14日「股份轉讓協議書」所示,原告與被告就○開公司與○喜公司之股權,已明確約定由原告以1元整之對價,受讓被告所持有之全部股份,並於同日完成股份轉讓。該協議並明定,雙方就本次股份轉讓及其相關事項,拋棄一切民事、刑事請求權。足證兩造已就前揭投資及資金合作關係,採以股權轉讓並象徵性對價之方式完成最終清算與切割,其性質明顯屬投資關係終結之安排,而非私人借貸之清償或返還。倘若系爭4,672,204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果屬被告個人借款,實難想像雙方竟以1元對價買回股份,並拋棄一切請求權作為處理方式,顯與一般私人借貸之交易常情不符。

(四)兩造簽訂如附表1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因被告於112年間欲退出原告所設立之○開公司及○喜公司之營運,雙方遂以該等借據作為被告過往投入股金及代墊款項之整理與確認。系爭借據係於112年間統一簽訂,其上「借貸人」及「收訖無誤簽收人」欄位所載原告姓名,係由原告授權公司會計助理李○娟及郭○棻代為填載,且各借據所載日期均係事後任意填載,並未反映實際資金交付時點。被告主張原告係自110年3月4日起陸續出借款項,然系爭借據部分卻記載為109年5月5日,顯與其主張之出借時間前後矛盾。此一重大時序不一致,益證系爭借據之日期僅具形式意義,難據以認定實際借貸關係之成立及其發生時點。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均係被告對於○開公司及○喜公司之投資款項,且投資關係並因被告拋棄對公司之債權及轉讓持股而消滅。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4,672,204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110年3月4日起,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原告多筆,而簽訂借據15張,是於112年10月22日,原告簽具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乙紙以為前揭債務之擔保,因原告多筆款項經被告請求清償時,均未依約清償,被告遂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事經法院裁定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就前揭本票裁定事件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為法院所駁回。是被告提出系爭借據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債權關係,且系爭款項均已依約交付予原告,系爭借據為原告提供,除「貸與人」、「身份證字號」、「聯絡電話」等欄位之相對應內容為被告填載,其餘內容均係由原告填載或繕打,證明借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又原告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借據,記載內容之借貸人姓名均為陳品妤(即原告陳苡孋),且載明借款金額款項均已收訖無誤(簽收:陳品妤)等字樣,並於「簽收欄」簽具姓名,足徵原告本即有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之意思及事實,兩造間如系爭借據所示之金錢借貸契約已然成立,且被告業已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4月間,因投資○開公司而出資,並於110年4月26日當選、擔任○開公司股東,惟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110年4月間兩造間並無簽具借據或交付款項之事實,故兩造間簽訂系爭借據與原告主張之○開公司出資無關。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無被告係○開公司董事之記載。又原告主張○喜公司設立登記於111年3月24日,而被告登記股東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惟依兩造間簽訂借據及交付借款之時間,均無前述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之相當期日,且111年8月9日之登記總股款500萬,被告出資50萬,然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內容,○喜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度為200萬元,被告之登記出資額應為公司之10%(計算式:500÷50=10%),實際出資額應為20萬(計算式:200×10%=20),111年間兩造間並無20萬元金流之事實,故系爭款項亦與○喜公司出資無關。

(三)被告因公司業務所需,以公司請購人員之資格、立場,於111年8月10日向公司請領款項9萬元,○開公司、○喜公司性質上均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就投資金額負擔風險,無由提供數佰萬元為公司代墊款項,且111年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金錢流向,是該請購、採購、請款均係因職務上需求,與被告為公司代墊款項、資金等情無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借貸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借據15紙及本票乙紙為證(詳臺北地方法院114訴6091卷第31至59、65頁),內容均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並載有「收訖無誤」之簽收欄位,且由原告簽名確認,形式上已足認原告確有收受款項並負返還之意思。又原告並於112年10月22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詳臺北地方法院114訴6091卷第67頁),原告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益徵系爭債權關係並非全然無據。另原告當庭自承系爭借據上的「陳品妤」是原告授權證人所蓋的名字章,且對於被告有交付原告4,672,204元之情事,其就金額數目不爭執,然爭執交付之原因並非基於私人消費借貸,而是基於公司投資關係等語,是被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交付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應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並非借貸,而是投資或代墊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係基於投資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性質屬投資挹注、系爭借據係統一簽訂倒填日期及系爭債權已拋棄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即參與○開公司營運,並陸續投資挹注資金,復於110年、111年間分別出資取得○開公司及○喜公司股份,被告基於公司實際經營需要曾有代墊營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開公司110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喜公司111年8月9日股東名簿、111年5月17日○喜公司變更登記表、○開集團請購採購合併請款單、○開公司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各一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3至77頁)。惟查,系爭借據所載各筆金額,與○開公司、○喜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股東出資比例間,難認有何具體對應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帳務資料、資金流向或公司內部紀錄,以證明該等款項係實際用於公司營運,或與其所稱投資、代墊關係間具有逐筆可得勾稽之關聯性。再者,系爭借據均由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署,內容明確記載向被告借款並收訖款項,形式上已具借貸之表徵,倘該等款項確係被告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所為之出資或資金挹注,衡諸一般交易情形,通常應透過公司帳務處理或相關投資文件加以記錄,而非僅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立借據作為處理方式。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僅係為整理投資款所為之形式文件,核與一般交易經驗,尚難遽信。況縱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公司投資或業務往來關係,亦難逕認兩造間即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蓋股東基於資金需求而另行對他方提供借款,於商業實務上亦非罕見。又原告另以○開公司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主張股東曾就公司資金不足部分以放棄債權方式處理,據以認定系爭款項屬公司債權或投資關係云云,惟該決議係針對股東與公司間之財務關係所為之處理,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對原告個人之金錢交付亦屬同一法律關係。是原告上開所述,至多僅足說明兩造間存在投資或合作關係,尚不足以據此否認系爭借據所表彰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娟欲證明系爭款項性質及借據簽署背景等情,然查,原告既已自承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借據並收受款項,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已無爭執,且其上明確載有借貸及收訖之意,於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足以勾稽系爭款項之相關證據之情況下,則縱證人到庭證述借據為補簽或款項流向公司,亦僅屬文書製作細節,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2.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據為112年間統一簽訂並倒填日期,係因被告於112年間欲退出原告所設立之○開公司及○喜公司之營運,雙方遂以該等借據作為被告過往投入股金及代墊款項之整理與確認,兩造均不確定金錢往來時間云云(詳本院卷第110頁),惟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縱系爭借據係事後補簽或其上日期與實際交付時間未盡相符,亦僅影響證明方法,尚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查原告對於收受系爭款項並未否認,復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另有投資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則其以前開事由否認借貸關係,尚難採信。

3.按債權之拋棄,須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112年11月14日股份轉讓協議書,兩造已約定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並就歷年投資、資金往來一併完成結算,系爭債權應已消滅云云(詳本院卷第79至82頁)。惟查,該協議書係就○開公司及○喜公司之股份轉讓及其相關事項所為之約定,依其文義及整體內容觀之,所稱拋棄請求權,應限於與股份轉讓相關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債權,性質上屬兩造間之獨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僅以前開概括約定,即認已包含於拋棄範圍內。況系爭債權金額達4,672,204元,數額非微,倘兩造確有意一併清算或拋棄該等借貸債權,依通常交易情形,理應於協議書中明確記載相關內容,然該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借據或其債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4,672,204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開和○喜公司會計助理李○娟、郭○棻,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表1編號 借款金額(新台幣) 借據簽訂日期(民國) 卷(頁) 1 1,039,000元 109年5月4日 39 2 253,000元 109年5月5日 41 3 300,000元 110年3月4日 31 4 135,000元 110年3月22日 33 5 2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35 6 98,000元 110年5月1日 37 7 85,000元 110年5月7日 43 8 350,000元 110年5月31日 45 9 255,000元 110年6月4日 47 10 35,000元 110年6月8日 49 11 370,000元 110年8月3日 51 12 720,000元 110年9月3日 53 13 64,000元 110年11月3日 55 14 84,000元 110年11月20日 59 15 684,204元 112年10月22日 57附表2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陳品妤 廖人嵥 112年10月22日 4,672,204元 CHNo.000000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