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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李昨縣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貴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32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2,3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疾病長期在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榮醫院)住院,被告劉貴珍為伊父親後婚之配偶,為伊之繼母,其持有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伊於民國114年3月底始取回上開存摺,發現伊自101年1月起即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月為每月4,872元】,108年2月開始有低收入户加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匯入其郵局帳户內(108年2月至同年12月,每月為8,499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為8,836元,113年1月起每月為9,485元),惟被告均未告知,甚至未經伊同意即自行領取花用,僅於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每月有提供3,000元給伊作為零用金,其餘提取之款項均占為己有,被告盗領伊郵局帳戶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自108年1月3日起之損害,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101年12月7日原告入住玉榮醫院前之6年間,原告所有生活費用皆由伊支付,請鈞院依照台東縣民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計算;入住玉榮醫院後之日常開銷、零用金、買衣、買鞋、買零食等皆由伊每2個月寄付4、5千元予原告資為貼補,伊要以上開支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擅自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提出客户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卷2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既因前述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使原告確有另積欠被告生活費及零用金之事實,被告亦不得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故被告所辯已不足採;況被告並未就其所主張欲抵銷之債權,舉證說明具體之債權性質及數額,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上開函文所述由被告寄達之現金袋金額(卷168頁),參以玉榮醫院回函亦表示「無法敘明是誰繳費」,此有該院115年3月30日函文可佐(卷127頁),是被告空言泛稱以台東縣民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計算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2,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可憑(卷6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32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