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簡藯兼訴訟代理人 簡湘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乾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力美華(民國98年8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固為力美華之債權人,惟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於力美華過世後已於98年間向法院陳報其遺產清冊並完成公示催告(本院98年司繼字第148號),其遺產僅有2,000元。
茲因被告屢向法院對原告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不堪其擾,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超過上開2,0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原告為力美華之債務繼受人,始對原告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惟遭執行處以不得對被繼承遺產外之繼承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撤銷執行命令並終結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司繼字第148號卷宗影本及除戶謄本等,證明被繼承人力美華僅遺有2,000元遺產,被告復未能證明前開債務人尚有其他遺產存在,且其以原告之父親可能尚有遺產存在云云置辯,與原告父親亦在繼承力美華之遺產範圍內始對債權人即被告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其自己的固有財產亦非應供清償力美華債務之責任財產之法律關係有違,且被繼承人過世至今相隔近27年之久,縱使力美華生前有何脫產行為,亦非被告未經撤銷得以回復為遺產,故於被告無任何其他遺產存在之證明下,本件應認原告終局應繼承力美華之債務金額僅以其遺產2,000元範圍為限。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8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超過2,0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