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徐滿女訴訟代理人 張正德被 告 陳金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償日為113年12月6日,約定每月利息1.8分,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利率為年息8%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後來才知道是伊朋友邱永昌偷伊的權狀去跟原告借錢。借據、本票上面的簽名是伊所簽沒錯,原告匯款的帳號是伊郵局帳戶,款項275萬元入帳後邱永昌馬上叫伊領走272萬元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乙節,雖提
出借據、本票、匯款回條、被告玉里郵局存摺封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被告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之照片2紙為憑(卷59至69、110、112頁),然上開借據及本票固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但原告實際僅匯款2,734,300元,有上開匯款回條可稽(卷65頁),且經原告以114年9月17日民事聲明狀自承在卷(卷57頁),而原告復未證明差額265,400元有實際交付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故兩造於112年12月6日僅成立2,734,3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稱原告有匯款給伊275萬元云云(卷105頁),惟與上開證據不符,應屬誤會。
㈢被告雖辯稱款項275萬元入帳後,邱永昌馬上叫其領出272 萬
元給邱永昌云云(卷105頁);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上開借款契約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基於契約之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亦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借款約定之返還期限113年12月6日既已屆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4,300元,及自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