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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被 告 曾玉涵被 告 潘淑芬被 告 陳長明被 告 潘滿玲被 告 池中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4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玉涵、潘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玉涵邀同被告潘淑芬、陳長明、潘滿玲、池中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以年息6%計算,按月繳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15之為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曾玉涵自113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曾玉涵、潘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長明、潘滿玲、池中玉對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然辯稱:家中還有長輩要養,而且也另有負債,沒有能力連帶償還這筆債務。且被告曾玉涵有說要跟原告協商還款,協商2、3 次,但都沒有還款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長明、潘滿玲、池中玉所不爭執,而被告曾玉涵、潘淑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