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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陳勝枝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陳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調解暨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告訴原告侵占罪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惟已由承辦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審理中,又原告對伊提起之誣告案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曾提告原告涉犯刑事侵占等罪嫌,案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9號偵字第1417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4年度偵字第679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可稽(本院卷35至48、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僅可確認原告尚未構成被告所指刑法侵占罪嫌,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即為故意或過失不法濫用訴訟之行為;另觀諸爭系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見該案緣起係因被告確實有於103年12月30日依原告指示匯款375萬元至原告之子張安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本案櫻花產業之款項等情,此為原告所是認。嗣被告要求退款,原告亦確實於110年4月12日回覆被告之律師函時載明:「這筆錢陳岸自己要求本人陳勝枝匯給術匯公司温昌海,本人陳勝枝匯款后,用電話告知陳岸,并要求陳岸退出『仙遊地久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的股份。温昌海收款后,向王順益出具借條借款人民幣280萬元(時間是2015年5月28日),這280萬元人民幣就包括本人陳勝枝匯給温昌海75萬元人民幣」等詞,而迄今被告亦未取回投資款項乙節,此均為被告、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本於上開事實,認其所匯投資款項可能遭挪用作為出借「温昌海」款項之嫌疑而提出侵占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其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其所訴之事實,顯非完全出於虛構,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訴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經一審判決無罪,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不法行為。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