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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巫賢偉被 告 黃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下爭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前出租與被告,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拒付租金,原告爰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

約為證(見訴字卷第23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