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孫培珊被 告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其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某統一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被告上開證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被告之證件透過網路申辦方式,於113年12月30日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926號帳戶(全帳號詳刑事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宗,下稱華南帳戶);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209號帳戶(全帳號詳刑事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宗,下稱系爭帳戶,並與華南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1月19日17時45分、同日17時51分,分別將5萬元、5萬元之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前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一審(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
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警詢筆錄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㈢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對所受損害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