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張謙
指定送達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3樓之1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未在起訴狀記載正確之當事人格式(原告、被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卷115、12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