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林上利被 告 林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4、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
4、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僅短邊一側緊鄰道路,其餘
三側均為他人之土地,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衛星航照圖可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與其配偶所有之000號土地相鄰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完整,似為良好之分割方案,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倘依照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將導致被告取得之如附圖標號000(1)地號土地因無法相鄰道路而形成袋地,並將使其上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為二,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資料後,礙難依原告所請准許分割。而系爭土地為一側短邊緊鄰道路之狹長型土地,如採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無法期待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1的土地能取得緊鄰道路之部分,且造成地上建物無法使用完整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認此為可採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一】如附圖編號000部分面積170.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標號000(1)部分面積4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上利 5分之4 5分之4 5分之4 2 林上益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