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李明唐訴訟代理人 李柏鋒訴訟代理人 周季平被 告 陳猛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14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水泥屋一座(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同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交付前3個月之租金及押金8,000元,其餘房租均未支付,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事宜,原告已合法寄送存證信函(卷27-29)催告被告限期清償並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契約後,被告已於115年7月搬離系爭房地,惟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15年7月14日止已積欠12.5個月租金共計100,000元,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仍欠繳租金92,000元、水費94元、電費1,902元,共計94,014元【計算式:(8,000元×12.5月)-8,000元+94元+1,902元=94,0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14元,並自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記謄本在卷可證(卷第35頁),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3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水泥屋一座,租期至117年2月29日,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自114年7月起未繳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21至25頁)、存證信函(卷第27至3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逾期未繳付租金巳達五個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含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由被告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認原告之終止租約為合法,而系爭租合法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並返還,為有理由。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巳積欠租金40,000元(即114年7月至11月共5個月租金),押租金係為擔保出租人之損害賠償而設,本件於被告尚未返還租賃物前,被告尚無返還請求權可資抵銷,是以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0,000元,於法有據。至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被告仍遲未返還租賃物,應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客觀交易價值(即原租金數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租金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項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