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張順環訴訟 代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彩梅即康麗華之繼承人康易弘之繼承人
康俊欽即康麗華之繼承人康易弘之繼承人
康俊揚即康麗華之繼承人康易弘之繼承人
康易盈即康麗華之繼承人
康韻鈴即康麗華之繼承人
康韻珍即康麗華之繼承人
康淑清即康麗華之繼承人
邱顯元即李芋之繼承人
邱顯騰即李芋之繼承人
邱顯明即李芋之繼承人
李邱成即李芋之繼承人
邱彩雲即李芋之繼承人
邱金枝即李芋之繼承人上 六 人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李海堅被 告 吳秋梅即張順良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即張順良之繼承人被 告 張明榮即張順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彩梅、康俊欽、康俊揚、康易盈、康韻鈴、康韻珍、康淑清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8月29日登記、字號鳳地一字第00342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權利人康麗華、債務人原告之抵押權設定,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邱顯元、邱顯騰、邱顯明、李邱成、邱彩雲、邱金枝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2年12月28日登記、字號鳳地一字第00393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69,500元、權利人李芋、債務人原告之抵押權設定,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吳秋梅、張明榮、張美慧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1月12日登記、字號鳳地一字第000092號、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權利人張順良、債務人原告之抵押權設定,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彩梅、康俊欽、康俊揚、康韻鈴、康韻珍、康淑清(下稱吳彩梅等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分別為「69年8月25日至70年2月25日」、「72年12月27日至73年2月27日」、「73年1月9日至73年7月9日」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伊並無積欠抵押權人任何金錢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始至終均不存在,倘若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有擔保債權存在,否則抵押權所失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況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起算,其時效最長於85年2月25日、88年2月27日、88年7月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債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康易盈則以:伊不清楚事情原委;被告邱顯元等6人則以:抵押權登記在72年間,已歷經43年,同意在沒有影響權利之下塗銷登記;被告張明榮、吳秋梅、張美慧則以:原告有設定抵押權予伊之被繼承人,依常情判斷,若原告未借款,則不會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彩梅等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是抵押權既已消滅,若其登記狀態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所有權有所妨害;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所失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被告
之被繼承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未經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乙節,業經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最晚為73年7月9日,此有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可按(卷32、60頁),依此計算,則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88年7月9日完成,而被告吳秋梅、張美慧、張明榮亦自承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才去找相關債權資料等語(卷287頁),顯見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被告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最遲應自除斥期間經過後之93年7月9日起即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