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黃禮信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被 告 李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遠房親戚,被告輾轉得知原告有意結婚生子後,向原告佯稱印尼籍之訴外人妮雅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其可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包辦二人結婚之事,嗣後更巧立辦理簽證、贈送妮雅金飾、各項手續費、日常花費、交通費等名目,向原告索要金錢,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共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詎妮雅與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5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同住後,即於同年月8日消失,經原告查詢方知妮雅於同年月9日已出境,始覺受被告欺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確實與原告約定以65萬元價金辦理好結婚事宜,但此價金並不包含金飾或其他費用,且妮雅確實有與原告完成印尼與臺灣之結婚登記,並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只是兩人見面都會吵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妮雅有結婚之真意而使原告陷於
錯誤方交付金錢等情,雖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23至25、29至31、131至137、159至174頁),惟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實難認被告有知悉妮雅無結婚真意而向原告謊稱其有此意之情形。且觀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訴字卷第27頁),其與妮雅確實已登記結婚,則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誠屬有疑。另縱妮雅於與被告結婚、同居後確實出走,惟其離去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本件主張,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