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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林昆弘原 告 林青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張瑞芽被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上一 人 林整宏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信力公司)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裕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提供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150450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1,080萬元向其借款(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一),獲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勝訴判決後,公信力公司竟以林○裕於110年6月29日透過伊向被告張瑞芽借貸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由,於113年12月18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217960號,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張瑞芽作為180萬元借款之擔保(如附表一、二),並以從張瑞芽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起訴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下稱前案二),惟仍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花蓮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其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8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張瑞芽確實有借款180萬元給林○裕,這筆錢是由公司內部轉帳撥給林○裕,因為張瑞芽相信公信力公司,所以一直沒有參與,撥款之後公信力公司內部的轉帳傳票、股東往來有交給張瑞芽,因此張瑞芽認為這筆錢借給林○裕了,當時林○裕承諾要設定180萬元抵押權給張瑞芽,後來因故沒有設定,林○裕就過世了,公信力公司設定的1,080萬元才會轉讓180萬元的持分給張瑞芽,嗣後張瑞芽希望能要回本錢,但前幾年卻因為林○裕死亡後,公信力公司和原告一直在訴訟中,法院一直引用錯誤的第一次判決,所以被告才會敗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結果:㈠附表二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

土地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15045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1,080萬元之債權,經原告對被告公信力公司提起前案一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後,公信力公司竟以林○裕於110年6月29日透過伊向被告張瑞芽借貸180萬元為由,於113年12月18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217960號,將系爭抵押權之一部讓與被告張瑞芽作為180萬元借款之擔保(債權額比例9/54,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受讓被告張瑞芽該借款債權為由提起前案二之訴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經法院認定公信力公司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180萬元予林○裕之事實而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前案一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花蓮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書;前案二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花蓮高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以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和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詳卷第21至62頁、第71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足堪採信。而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附表一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⒉經查,前案一之花蓮高分院112年重上字第4號已判決「一、

確認被上訴人即公信力公司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15045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上項抵押權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0年8月6日花資登字第15046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為前案一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依前案一之確定判決予以塗銷,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系爭土地上目前僅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有前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和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詳卷第73頁及83頁),此部分原告更行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後,業回復如原前案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狀態而為前案一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應依前案一之確定判決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林昆弘、林青宜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2/9 1.登記日期:民國110年8月10日。 2.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10年花資登字第150450號。 3.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 4.債權額比例:45/54。 5.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110年7月30日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6.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二: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林昆弘、林青宜 張瑞芽 2/9 1.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2.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13年花資登字第217960號。 3.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 4.債權額比例:9/54。 5.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110年7月30日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6.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