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 告 蕭正朋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仕楓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