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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國字第149號115年度重國字第155號原 告 蕭正朋被 告 謝銘洋

賴織坤林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及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均已寄存送達原告並均於115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