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159號原 告 蕭正朋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錫祥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5年9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吳南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