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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陳奕中兼法定代理人 陳仁安原 告 詹瑞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何岳芸

張君豪訴訟代理人 楊鈞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4年3月11日以國陸督字法第00000000000號函復拒絕賠償(見卷第41-5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奕中為88年出生之役男,依兵役法第16條規定於111年10月20日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軍事訓練,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步二連。原告陳仁安、詹瑞慧分別為原告陳奕中之父、母。於111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原告陳奕中受該連指揮實施三千公尺徒手跑步訓練,然該連未能掌握原告陳奕中身體狀況,逕自要求原告陳奕中接受跑步訓練,致原告陳奕中於同日16時24分許,跑步途經營區大門時,突然倒地,經營區救護車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時,因救護車未配置醫護人員,致未能及時實施心肺復甦術(即CPR)或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即AED),使原告陳奕中到院前心跳已停止,需裝設葉克膜救治,但國軍花蓮總醫院雖有葉克膜設備卻無葉克膜團隊,經該院洽門諾醫院葉克膜團隊跨院支援,隨後以救護車連同葉克膜設備轉至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急救,經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三個月後,於112年3月14日轉至三軍總醫院做高壓氧治療及復健,於同年4月20日轉回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出院返家。因原告陳奕中到院前心跳停止,雖經葉克膜裝置撿回一命,但其受有左右額葉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陣發性交感神經過渡活化,目前為臥床狀態,意識障礙且四肢癱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經判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原告陳奕中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陳仁安為原告陳奕中之監護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中新臺幣(下同)2,494萬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仁安及詹瑞慧各1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遲至114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國家賠償請求權並無中斷,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訴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於基本體能訓練前,已善盡掌握陳兵身體狀況之義務,並依規定施訓,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4年9月11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經查,原告於案發時之111年12月13日即知原告陳奕中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時效起算日自應從案發日開始起算,而原告於113年12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見卷第41、45、189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原告迄至114年9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顯見原告未於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卷第179頁),應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始拒絕賠償(見卷第51頁)

,其於114年9月11日對其起訴,係於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6個月之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見卷第17頁),並援引法務部93年6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24200號函釋為據(見卷第17頁)。惟查:

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原告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原告主張應以其收受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⒉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113年12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卷第41頁),原告自前開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必要。是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起算,要與被告於114年2月20日表示拒絕賠償無涉。

⒊至原告雖另援引法務部法律字第0930024200號函(發文日期93

年6月17日):「國家賠償案件經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認無賠償義務拒絕賠償者,如請求權人收受拒絕理由書後6個月內未起訴者,不中斷同法第8條第1項時效期間之進行」,主張其在收到拒絕賠償理由書之6個月內即114年9月11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114年3月13日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第41頁),即無「視為時效不中斷」可言云云。惟前揭函示僅法規諮詢之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本件本應適用民法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自不待言,故前開法務部93年函,難認可採。又「國家賠償係採協議先行主義,並非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雙方協議不成立時,始得起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進行協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應自伊接獲拒絕賠償理由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算,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通知拒絕賠償起六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亦同本院前開見解。故原告前開主張與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不符,自非可採。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㈤綜上,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其請求權已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故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中2,494萬9,877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仁安、詹瑞慧各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