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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 告 蕭正朋被 告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