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122號原 告 蕭正朋被 告 邢泰釗被 告 洪培根被 告 陳舒怡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已於115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卷第23頁)可憑。又原告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亦經駁回抗告確定,有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份(卷第33-35頁)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