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24號原 告 蕭正朋上列原告與附表所列之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1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高孟焄、許仕楓、張宏節、嚴獻宗、蘇聰祥、陳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