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25號原 告 蕭正朋被 告 邢泰釗
洪培根陳佳秀陳百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