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國字第2號115年度重國字第8號115年度重國字第13號原 告 蕭正朋被 告 張宏節
范坤棠李可文吳琬婷徐榛蔚高孟焄許仕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已於114年12月11分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各案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分別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