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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國字第30、35、44號原 告 蕭正朋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介欽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依法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