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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74號原 告 蕭正朋被 告 高孟焄

許仕楓張宏節范坤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