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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映葒

鄭文心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多被 告 林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48號限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