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益進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花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王登義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
1、B2、C、D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712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9,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依序為王派峰、張國賢,嗣於本件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宋益進、王登義,並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第369至371、391至393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293.0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該1年租期之租金及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32,969元(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迨至114年6月4日方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290.7平方公尺之部分,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部分則迄今未騰空返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之廁所及浴室(面積約為34.39平方公尺)、B1斜線部分之倉庫(面積約為54.37平方公尺)、B2斜線部分之鐵棚(面積約為37.06平方公尺)、C斜線部分之購物中心、冷凍庫及漁具整補場(面積約為718.11平方公尺)、D斜線部分之田媽媽小吃(面積約為349.4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虛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301元,並自114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尚未將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實有久遠歷史,該地係供漁民擺攤販賣海鮮使用,而被告並無國家補貼或其他收入,其支付系爭契約之資金來源乃漁民所繳納之費用,其亦未透過承租原告土地獲利,又兩造就系爭契約到期之返還土地事宜業經長久時間討論,終於114年6月間達成共識,然漁民攤位並無其他適宜地點可以遷移,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系爭土地之可責性應不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於114年6月4日方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290.7平方公尺之部分,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部分則未騰空返還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點還記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花地所測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1至44、295至297、313至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28、341頁),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1年費用為租金107,326元、管理費225,64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3頁),是系爭契約之每日租金應為912元【計算式:(107,326元+225,643元)÷365=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共886日之期間乃占用面積為4293.0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自114年6月5日起則係占用面積為2002.35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部分,則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32元(計算式:912元×886日=808,032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日425元(計算式:912元×2002.35平方公尺/4293.05平方公尺=42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就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應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就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332,969元,兩造並於該契約第26條約
定倘被告未於契約屆滿翌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除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管理費之金額外,每逾1日應另給付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重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花蓮港,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原承租之土地因交通部劃設出商港區域範圍,原告為處理土地移交國產署前之過渡階段管理,兩造協議訂立系爭契約等語(見重訴卷第22頁),乃該契約係為使原告得配合國家之港口發展政策,兼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使用狀況所生;而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部分係由被告承租作廁所、浴室、倉庫、鐵棚、購物中心、冷凍庫、漁具整補場及小吃店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171至181頁),該等設備均屬便利漁民漁務作業、漁獲銷售之設施,參以花蓮港除供商船停泊、裝卸、倉儲貨物及供民眾觀光遊憩而屬商港外,亦本供漁船、漁民使用而為漁港,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漁民使用,實乃花蓮港區漁業之發展與經營所必需;復衡漁民之生計本賴諸海洋及港口,無從離港而存,漁民藉原告位在花蓮港區之土地維生,實屬必然,則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能及時返還租地予原告,確有可憫之處;惟被告於訂約時,既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件,應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則其於系爭契約屆滿時未能依約返還土地,亦有可議之處。是本院綜酌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違約之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嫌,應酌減為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1.5倍計算之數額為宜。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自系爭契約屆滿翌日之後1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部分共1,210,680元(計算式:912元×1.5×885日=1,210,68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日638元(計算式:912元×2002.35平方公尺/4293.05平方公尺×1.5=6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1、B2、C、D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018,712元(計算式:808,032元+1,210,680元=2,018,712元),並自114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63元(計算式:425元+638元=1,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