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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蕭阿珠法定代理人 蕭文俊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彣庭律師被 告 楊惠卿被 告 楊文輝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又溥律師被 告 楊畬晴兼訴訟代理人 楊濤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玉梅所有如起訴狀後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臺中地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31號卷11頁),係本於被告為被繼承人蕭玉梅(114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地位而為請求;惟被告楊濤否認被告楊惠卿、楊文輝為蕭玉梅之繼承人,並已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楊惠卿、楊文輝對於被繼承人蕭玉梅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楊濤當庭自承上情(卷103頁),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暨有民事判決可參(卷123至130頁;因楊濤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能否列楊惠卿、楊文輝為被繼承人蕭玉梅之繼承人,其二人有無當事人適格,顯然尚待臺中地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事件上訴審理後認定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