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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林玉燕被 告 陳芊妤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卷第15至19頁)。

則依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以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係原告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