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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許芸甄被 告 耕浩湘壽司店兼法定代理人 張振華被 告 曾麗珠被 告 張婉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13,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耕浩湘壽司店即張振華(獨資)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起陸續與原告簽訂6紙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訂約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及998萬元(證一至證六),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各筆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如請求金額附表所示。嗣後耕浩湘壽司店因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商號,並於110年4月24日、110年7月8日(卷第45、57頁)、113年4月24日(卷第34頁)改由耕浩湘壽司店(合夥商號)及連帶借款人張振華、曾麗珠、張婉娟簽訂申請書(中央銀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之A方案貸款案增加寬限期及展延借款期限專用、中央銀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之B方案貸款案增加寬限期及展延借款期限專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申請展延各筆借款。詎債務人僅部分清償至114年4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無效果。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卷第26、27頁),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向債務人等主張債務全部視同到期(證七),目前尚欠原告如請求金額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1,513,730元,及如請求金額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714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6紙、申請書(增補文件)3份、催告函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其中各筆借款之訂約額度、攤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標準,暨放款借據第十一條所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均與上開書證所載相符,計算基礎一致,主張前後一貫,並無齟齬。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良瑋請求金額附表:

本金(新臺幣/元) 計息期間 利率% 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32,333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4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677,965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05;3.805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522,446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5;3.905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4,925,206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5;3.90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883,300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4.09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8,772,480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4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本金總計:21,513,73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