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廖智群被 告 陳元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再按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劉筱娟、被告陳元忠為連帶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該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陳元忠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為時效抗辯,顯係基於個人關係,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劉筱娟,故劉筱娟部分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陳元忠因另案於址設臺南市歸仁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其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簡表可參,是其雖籍設花蓮縣花蓮市,然其於本件起訴時已因案在監執行,足見其並無居住於花蓮縣之事實,陳元忠既現居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